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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日期: 2015-06-30
  • 上海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气球,是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适用本细则。
    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五条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认定、作业申请审批等管理工作,并对违法施放气球的行为进行查处。本市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检查、执法工作。
    市气象局与本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加强协作,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审批、监督、执法的协调通报机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为气球充灌气体,应当使用氦气等惰性气体进行充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施放气球作业资格、资质的管理

    第七条 上海市气象学会根据国务院和中国气象局文件的规定,组织施放气球人员的作业资格的考核认定,并发给施放气球的资格证明。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施放气球资质。
    未依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气象局提出施放气球资质申请: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4名以上具备施放气球资格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具备相关器材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申请施放气球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
    (二)填毕的《上海市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
    (三)作业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以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原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办理资质证的委托书;
    (五)灌充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
    (六)安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七)签署的《上海市施放气球责任告知、承诺书》;
    (八)从事广告业务的,应当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以上提交的原件只用于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市气象局只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受理文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有瑕疵的,应予以退回,并出具载有说明理由的文书。
    第十二条 正式受理的,市气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审核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出具载有说明理由的文书。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施放气球,应当依法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取得相关的许可。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本市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气球,但是飞行管制部门认定不影响飞行安全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应当每次提交填毕的《上海市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两份。
    施放气球单位受第三方委托施放气球的,还须提交相关书面委托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施放气球作业申请材料。
    (二)施放地点位于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或附近的,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由民航飞行管制部门先行审核;市气象局按照民航审核的结果和相应的审批条件作出准否施放气球的决定。
    (三)施放地点位于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的,由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登记备案后,市气象局根据相应的审批条件作出准否施放气球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天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施放气球作业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会同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空军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市气象局应当按照职责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施放气球申请作出批复。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按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气象局报告,并及时通知会同审批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并按照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时,应当持法人资格证明、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市气象局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履行施放气球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市的施放气球活动;各区、县气象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停止施放活动,立即向民航飞行管制部门、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市、区县气象局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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